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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发布部门:刑庭   发布时间:2014/3/14 16:42:57   阅读次数:40662

广 东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1

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耀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19被刑事拘留,同年124日被逮捕。2013221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12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耀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12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耀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18被告人刘耀清驾驶粤09-31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电白县那霍镇某某村委会往某某村方向行驶,行至那霍镇某某开发区某某路段时,被告人刘耀清停车进入摩托车修理店焊接搅拌机。1750分许,被告人刘耀清在停车起步时,与行人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双耳道出血,颅骨闭合性骨折,双肩关节闭合性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认定死者谢某某符合由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耀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某在道路上行走无监护人,谢某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耀清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耀清已赔偿98000被害人谢某某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耀清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刘耀清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耀清在开庭审理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车辆处理情况报告、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东省暂时扣押或冻结财物收据、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那霍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那霍镇某某村委会情况反映、证人刘某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尸)字[2013]D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不安全行驶,碰撞行人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耀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耀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刘耀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耀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耀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360足球直播: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欧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注:本件仅供阅读参考,不得转载作其他用途,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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