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茂电法执字第55-1号
申请执行人杨x,男,19xx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水东镇人民北路xx号。
被执行人电白县xx橡胶厂。
住所地:水东镇人民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梁x,厂长。
被执行人电白县xx集体企业联社。
住所地: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梁xx,局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电白县xx橡胶厂、电白县xx集体企业联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通行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x支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电白县xx橡胶厂、电白县xx集体企业联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电白县xx橡胶厂有座落在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0868.40平方米〔证号:电国用(2010)第x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360足球直播:关于360足球直播: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360足球直播:关于360足球直播: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电白县xx橡胶厂所有的座落在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0868.40平方米〔证号:电国用(2010)第xxxxx号〕。
二、被执行人电白县xx橡胶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电白县xx橡胶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电白县xx橡胶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明
审判员 梁伟宙
审判员 黄胜来
二0一三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