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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部门:民二庭   发布时间:2013/11/2 8:57:43   阅读次数:12885

广 东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黎XX,男,1931年5月21日出生,住电白县XX镇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州市XX区XX路X号X大厦X塔X室。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XX镇XX路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被告电白县XX公司。地址:电白县X镇。

法定代表人林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茂名市XX六路XX花园一栋X房。

被告电白县XX村民委员会。地址:电白县XX镇。

法定代表人黄XX,主任。

被告电白县XX村民委员会X村。

法定代表人叶XX,村长。

原告黎XX诉被告电白县XX公司(下简称XXXX公司)、电白县X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XX村委会)、电白县XX村民委员会XX村(下简称XX村委XX村)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分别于2012年7月9 日、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的委托代理人陈X、陈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村委X村的法定代表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2011年5月,赖XX等人因不服电白县X局向被告XXXX公司颁发电府国用字(XX)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根据赖XX等人的陈述,原告才知道被告为了证明涉案土地权属的来源,在法庭上出示了一份1967年11月21日的《征用土地协议》。该协议有原告黎XX的签名,并盖有“XX公社人民武装部”的公章,原告知悉后十分震惊,事实上,原告当时身为XX公社人民武装部的负责人,但从没有见过此协议,也从没有在该协议上签过名,更没有加盖过“XX公社人民武装部”的公章,该协议也没有存放在电白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籍档案之中,明显是被告伪造、冒用了原告的姓名。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1、确认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在《征用土地协议》中“黎XX”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征用土地协议》相距至今已是40多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征用土地协议》上“黎XX”的签名经司法鉴定是原告黎XX本人所签,我方没有侵害原告的姓名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XX村委会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XX原是电白县XX公社人民武装部的负责人。2011年5月间,赖XX、赖XX、赖XX不服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在1989年12月10日向被告XXXX公司颁发电府国用总字(XX)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08年6月5日向陈XX颁发电府国用总字(XXXX)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XXXX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1967年11月21日《征用土地协议》作为证据,该《征用土地协议》盖有“电白县XXXX公司XX中心购销站”、“XX人民公社XX生产大队”、“XX公社人民武装部”的印章,还签有“负责人黎XX”的名字。黎XX认为《征用土地协议》的签名是三被告伪造原告黎XX的签名,向本院提起姓名权纠纷的诉讼。案在审理中,原告黎XX提出对《征用土地协议》落款XX人民公社武装部负责人处“黎XX” 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XXXX]文鉴字第1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征用土地协议》落款XX人民公社武装部负责人处‘黎XX’签名字迹是黎XX所写。”。原告黎XX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以(2011)茂电法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黎XX撤回起诉。后原告黎XX认为原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的2012年7月9日书写“黎XX” 2页签名字迹的样本不是真实的样本,于2012年4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姓名权纠纷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黎XX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在2012年7月9日依法提取了原告黎XX亲笔签名的2页笔迹样本,与原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黎XX” 的2页签名字的迹检材一起,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XXXX]文鉴字第XX号文书司法鉴定,确认“检材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供鉴定使用的2页‘黎XX’签名笔迹与委托人提交指定的日期为2012年7月9日的2页‘黎XX’签名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同时,原告黎XX还申请要求对1967年11月21日《征用土地协议》内容文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2]文鉴字笫61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检材《征用土地协议》手写体复写文字不是‘1967年11月21日’ 其标称时间书写,而是大约在1970年前后时间复写形成。”由于该鉴定意见书对“大约在1970年前后时间复写形成” 的表述不明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XXXX]文函字笫X号《复函》,确认“对检材复写文字形成时间的数据,其表述的意见是指1970年前后各不超过一年时间。因此,此时间段不包括1967年度。”

另查,原告黎XX为本案的文书司法鉴定预付三笔鉴定费共25860元。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XX村委会、XX村委XX村没有盗用或冒用原告黎XX的姓名在1967年11月21日《征用土地协议》签名的事实,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粤南[2012]文鉴字第X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粤天正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XX号文书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所证实,《征用土地协议》上的“黎XX” 是原告黎XX本人签名笔迹,不存在被他人冒用姓名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公司辩解没有侵害原告的姓名权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村委会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360足球直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本案司法鉴定费共25 860元均由原告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360足球直播:。

           审判长 王 李 江

           审判 员汪   

          人民陪审员石海峰

          二一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春 辉

注:本件仅供学习、参考,不得转载作其他用途,内容以正式送达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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